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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与王长海、江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典司律所/汪春明发表时间:2020-03-15

案号:(2019)皖1702民初4508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判决日期:2019-06-27
 
原告:施宇
 
被告:王长海江国洪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宇交通事故相关损失162719.74元; 二、驳回原告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被告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5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书首部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45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宇,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靓,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海,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国洪,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柏西路**华街北侧商务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B6Y08C
 
法定代表人:姜胜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明,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施宇与被告王长海、江国洪、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东胜牧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汪靓,被告王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池州东胜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241.18元;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3时58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池州市贵池区杜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超速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卢叶锋所驾未靠右行驶的无号牌“爱尚牌”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施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宇无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长海辩称,王长海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池州东胜牧业承担事故责任;王长海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长海没有义务去甄别车辆交强险是否过期,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购买交强险,车辆当时张贴有年检和交强险标识,王长海对于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这一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所以王长海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电动车是否超标,是否属于机动车有待进一步核实。事故发生前,卢叶锋存在醉酒驾驶以及逆向行驶的过错,卢叶锋的先前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请慎重考虑事故发生前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供责任比例划分作参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自己的工作证明,也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材料,原告仅提交一份《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名下登记有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其实际开展了经营,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依据,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后续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江国洪未答辩。
 
被告池州东胜牧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王长海与池州东胜牧业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受我单位的指派;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不是我单位,该车没有出售或是抵付给我单位,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3时58分许,王长海驾驶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池州市贵池区杜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超速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卢叶锋醉酒后所驾未靠右行驶的无号牌“爱尚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施宇)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叶锋与施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叶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施宇无责任。当日,施宇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于2018年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0654.98元。2018年10月11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宇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施宇伤后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施宇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江国洪为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于2018年1月7日以抵债的形式将该车抵付给池州东胜牧业,该车未购买交强险。驾驶员王长海系池州东胜牧业员工,事故当天受池州东胜牧业指派负责运输猪肉工作。施宇个人经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狼人酒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宇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江国洪为案涉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抵付给池州东胜牧业,江国洪实际失去了车辆控制权,而且他对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江国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长海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池州东胜牧业承担。施宇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自己属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酒吧、餐饮服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餐饮行业平均工资36966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经审核,原告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70654.98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27344.7元(36966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88399.6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池州东胜牧业为案涉车辆实际投保义务人。因本起事故中有二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由二人平均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池州东胜牧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池州东胜牧业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62719.74元(交强险60000元+102719.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宇交通事故相关损失162719.74元;
 
二、驳回原告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被告池州市东胜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5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书尾部
 
审判员  查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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