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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洲九华别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第三人撤销之诉

来源:徐良峰发表时间:2020-10-30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民事                      
案例报送单位:        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 徐良峰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委托代理销售合同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A公司系“别院项目”的开发商,于2019年3月7日与B公司签订《远洲九华别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B公司代理销售A公司开发的远院项目,项目佣金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在B公司分销项目房屋期间,小院A3#、A8#、A9#1#房屋被销售。

2019年6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028),内容“关于C公司客户成交分销佣金结算确认。A3#、A8#、A9#1#小院。”另出具《委托书》以及由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方确认的《基本佣金结算确认表》一份,委托A公司据实支付给C公司佣金共计金额为454339元等。2019年7月8日,B公司又向A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029),内容:“A3#、A8#、A9-1#三套房源因客户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我公司申请撤销于2019年6月28日向贵公司报送的 ‘别院项目营销工作联系单【2019】028号’及付款委托书,并终止资金申请审批流程暂不支付该三套房源分销佣金。我公司将按分销代理合同约定,待分销公司提供此三套房源客户详细案场带访报备单及报备确认手续后,严格审核无误后报送贵公司。” 2019年8月2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004),内容:“针对代理公司2019年7月30日发出,8月2日收到纸质编号为:【2019】045号工作联系单的回复:一、客户归属的判定及佣金支付;因该三套小院分销途径归属仍有争议,鉴于贵司提出已走司法途径,故我司将以司法判定结果为付款依据,最终允于支付给相应的分销商;二、带访费用的报销……烦请贵司尽快督促司法认定结果,以便我司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提高分销公司信任度及加深合作意向!”2019年8月6日,因B公司未达成项目指定期间的销售任务,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销售代理合作,确认A公司应支付B公司费用款项为363121元;合同终止后,如因一方原因导致另一方被提起法律诉讼、仲裁、索赔或产生其他债务负担,则该方应承担另一方为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D公司系“别院项目”的分销商,因小院A3#、A8#、A9-1#来访客户的归属问题,于2019年10月22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销售代理商B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销售佣金、导客费用及利息。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D公司销售佣金、导客费用合计4805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4.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对此不知情,直至B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才知晓。

2020年初B公司又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销售佣金等,A公司对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总代理销售佣金187735元及利息;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分销销售佣金454339元;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与此同时,A公司因自身以外原因未能参与X号案件诉讼中,且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B公司与D公司存在虚假证据嫌疑,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X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经承办法官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由A公司向各方当事人共计支付120000元销售佣金结案,同时A公司撤回XX号案件的上诉。

【法律分析】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1、A公司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A公司对B公司和D公司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X号】并不知情,该判决结果损害了A公司的民事权益,A公司自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

2、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在X号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因B公司和D公司遗漏重要证据客户报备确认单,故法庭以提交的证据佣金结算表、工作联系单等间接证据结合,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但A公司作为佣金支付人,在后续与案涉房屋购房者接触中发现,其系自访客户,且购房者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购房过程,称其从朋友圈得知房屋信息,随同朋友自发去案场参观,虽收到分销商工作人员邀约,但明确表示拒绝,其和朋友相约前往过程中,亦无分销商工作人员陪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与其朋友进行核实,证实购房者是自访户。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X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案涉房屋客户系自访客户,代理人B公司请求被代理人A公司支付分销佣金无事实依据。

3、B公司与D公司存在虚假证据的嫌疑
B公司与D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别院项目渠道分销合作协议》,约定“佣金计提:合作有效期限内,分销商佣金依据固定总价的5%计算单套房源的固定分销佣金。”后双方为诉讼需要,补签订《别院项目渠道分销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实际销售中,前佣未收取,则分销佣金为固定总价的10%”,该补充协议未有签约时间,直接提高一倍佣金比例,存在虚假证据的嫌疑。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中约定客户到访时必须由D公司陪同,且在到达项目前一个小时,由D公司向A公司进行报备。事实上,购买涉案房屋的客户并未进行报备,B公司对此解释为客户多导致遗漏填写,此解释有所牵强。

分销商D公司谎称决定客户归属的客户报备确认单丢失,提起X号民事诉讼。B公司在销售房屋审核中并未按照《分销协议》约定的流程严格处理,而是与分销商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潦草提交购房信息,试图骗取开发商A公司的分销佣金。若非A公司后续与案涉房屋购房者接触发现异常,否则将额外支出客观上不存在的分销佣金。

【典型意义】
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本案系较为典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一种事后非常的救济措施,严格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A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X号案件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存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代理律师徐良峰接受委托后,仔细翻阅两个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全面、宏观地把控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从细微的证据入手,就双方的合同细节推敲,积极与案件承办法官就案情进行沟通。最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减少了A公司的经济损失,且A公司撤回另一案件的上诉,做到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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